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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研究】涉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10大罪名无罪不起诉观点总结 - 知乎
【无罪研究】涉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10大罪名无罪不起诉观点总结 - 知乎首发于无罪研究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无罪研究】涉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10大罪名无罪不起诉观点总结郑泳彬律师法律行业 律师虽然我国目前未认可比特币、以太坊等所谓“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被评价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商品)。有法院观点认为,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1]而在刑法层面,对比特币的评价则认为虽然比特币在物理属性上是数据,但在法律属性应认定为公私财产。[2]现在,公民私下持有和买卖比特币虽然未被我国家法律层面禁止,但在我国大陆地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并不受当局认可,而且还有被进行围剿之势。从相关管理文件上看,从2013年至今在我国目前受严厉的限制,当局出台多个文件,禁止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相关的业务。更进一步,2021年5月18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发布《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要求金融机构、支付机构等会员以不得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及互联网平台企业会员单位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以上从资金上切断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交换,也禁止了为虚拟货币营销宣传的途径。甚至,2021年5月21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提及,坚决防控金融风险,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5月25日,内蒙古发改委发布通知,内蒙古矿场开始关停;6月9日,青海省工信厅下发通知,青海矿场开始关停;6月9日,新疆昌吉发布通知,新疆矿场开始关停;6月18日,四川省发改委、四川省能源局发布通知,四川矿场开始关停。现在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在我国大陆地区面临的结果是,没有公开交易的渠道,各地也在打击比特币挖矿行为,实质上虽然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在法律上可以评价为网络财产,但是已经被绝缘化了。比特币目前毁誉参半,本来是一种中性的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有的人把它当作投资对象,有的人为了非法目的,利用其去中心化不受监管,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的特点用于犯罪的工具或洗钱的途径。当局打击加强,将导致涉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犯罪增多,本文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涉犯罪的边界,厘清哪些行为没必要进行打击,哪些行为容易出现打击错误。通过专业的数据库,笔者检索了涉比特币犯罪的的无罪不起诉案例,并挑选了其中的典型个案进行归类。总共分为五大类:1.工具型:以比特币作为犯罪成本(工具)实施犯罪的;2.掩饰型;将犯罪所得转化成比特币洗钱的;3.目的型:实施犯罪是为了获取比特币的;4.内容型:以比特币之名实施犯罪的;5.交易型:正常卖出比特币而卷入犯罪的。以上五大类是涉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犯罪的常见类型。本文摘取14个涉比特币犯罪的无罪不起诉案例,其中有酌定不起诉的,也有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等,共10个罪名。总结如下:目录一、工具型:以比特币作为资金支付工具实施一定行为后涉嫌犯罪,但被不起诉的(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侦查认定用比特币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证据不足,且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系为合法经营,无证据证实其有非法获利,不认定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证据不足不起诉(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当事人用比特币在境外购买大麻49.2克快递到境内,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最终被认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作酌定不起诉(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用比特币购买外挂软件并用于出售牟利,由于公安机关未能查获当事人销售的卡密对应的外挂软件,现有证据无法从技术上明确当事人供述的外挂软件的性质、运作机理,从而无法进一步认定该外挂软件是否侵害原游戏软件的著作权等关键事实,最终认定证据不足不起诉(四)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通过网站充值比特币开通该游戏外挂程序EWT,并将购买的ATP、EWT出售牟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退赃,最终被认定其情节轻微,作出酌定不起诉二、掩饰型:协助将犯罪所得转化为比特币矿机或比特币而涉嫌犯罪,最终被不起诉的(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协助将违法所得用于比特币挖矿,掩饰犯罪所得,收购犯罪所得,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悔罪,已全额退赃,具有坦白、立功情节,最终被认定情节轻微,作出酌定不起诉(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明知他人投资比特币矿机的款项是违法所得,没有直接参与运营管理,也没有参与低价收购比特币矿机获得的,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最终认定证据不足不起诉(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银行卡予以帮助进行购买比特币洗钱,但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仅涉及1套银行卡的提供等情节,最终被酌定不起诉三、目的型:实施一定行为的目的是为获取比特币而涉嫌犯罪,最终被不起诉的(一)盗窃罪:从高压输电线路上盗接电源,供比特币矿场的矿机挖矿,因不能准确认定矿机运行的时间、数量以及被盗电量具体数额,因证据不足被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二)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犯法在比特币交易平台上诈骗外国人购买比特币支付的游戏点卡赚钱,被害人是外国人,且比特币交易平台已关闭,故目前只有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诈骗的证据不足,最终被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开宣传吸引并募集会员用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存入平台,并按一定顺序形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数及投资金额作为获得动态收益的依据,但犯罪情节轻微,有从犯、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获得相关投资人谅解,最终作出酌定不起诉(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受骗加入了被传销平台并发展他人加入,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人员相互之间层级关系不明显,传销组织层级链多处中断,认定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的证据不足,最终被认定证据不足不起诉四、内容型:以比特币之名虚构交易平台实施违法行为涉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特币交易平台,诈骗他人财物,但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实际获利金额不大,且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能够积极退回自己的非法所得,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作出酌定不起诉的五、交易型:自己或帮别人买卖比特币而卷入犯罪中,最终被不起诉的(一)诈骗罪:通过为他人购买比特币来获取好处费,没有证据证实明知他人转来资金系违法所得,其是否涉嫌犯罪尚未证实,更无法与本案产生关联。最终被认定证据不足不起诉(二)诈骗罪:出售比特币收到诈骗赃款,但没有证据证实明知他人买币资金是赃款,最终被认定证据不足不起诉不起诉案例摘要一、以比特币作为资金支付工具实施一定行为后涉嫌犯罪,但被不起诉的(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侦查认定用比特币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证据不足,且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系为合法经营,无证据证实其有非法获利,不认定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证据不足不起诉【不起诉案例摘要】沪黄检刑不诉〔2020〕20号2016年11月至2017年初,被不起诉人卞某某伙同倪某某、周某某为拓展非法放贷客源,卞某某在周某某的指示下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通过网络非法向他人购买京东客户数据。2018年9月至12月,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在周某某指使下通过互联网寻找同业客户数据用于营销。2018年10月,卞某某根据周某某授意,以一个比特币的价格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检察院认为:证明被不起诉人购买或者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证据不足;证明违反国家规定,通过窃取、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证据不足;且被不起诉人卞某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系为合法经营,无证据证实其有非法获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卞某某不起诉。(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当事人用比特币在境外购买大麻49.2克快递到境内,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最终被认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作酌定不起诉【不起诉案例摘要】深检刑不诉〔2020〕63号:2020年4月中旬,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通过Telegram聊天软件与购买毒品群的群主Jason(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双方约定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50克大麻。2020年4月24日,雷某某通过支付宝转帐人民币4330元购买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比特币,后将比特币在火币APP支付给Jason,Jason承诺一个多月后通过邮寄包裹的方式向雷某某交付大麻。上述大麻从加拿大经伪装后快递至我国境内,2020年5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滨海机场海关查获。所查获的疑似大麻,经称量净重49.20克,经鉴定含四氢大麻酚成分。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用比特币购买外挂软件并用于出售牟利,由于公安机关未能查获当事人销售的卡密对应的外挂软件,现有证据无法从技术上明确当事人供述的外挂软件的性质、运作机理,从而无法进一步认定该外挂软件是否侵害原游戏软件的著作权等关键事实,最终认定证据不足不起诉【不起诉案例摘要】鹿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01日期间,犯罪嫌疑人阳某某以36713.51元的人民币换得比特币向上家购买英雄联盟游戏外挂软件bot卡,并利用互联网“牛发卡”平台销售bot卡,销售得44420.73元。检察院认为:由于公安机关未能查获犯罪嫌疑人阳某某销售的卡密对应的外挂软件,现有证据无法从技术上明确阳某某供述的外挂软件的性质、运作机理,从而无法进一步认定该外挂软件是否侵害原游戏软件的著作权等关键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四)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通过网站充值比特币开通该游戏外挂程序EWT,并将购买的ATP、EWT出售牟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退赃,最终被认定情节轻微,作出酌定不起诉【不起诉案例摘要】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3月至4月间,从黄某某(已起诉)处购买电脑网络游戏“魔兽世界经典怀旧服”外挂程序ATP、通过网站充值比特币开通该游戏外挂程序EWT,并将购买的ATP、EWT通过QQ向下级出售牟利,徐某某累计支付成本人民币26.462万元,总销售额人民币28.918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4568万元。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所得、扣押的作案工具及物品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二、协助将犯罪所得转化为比特币矿机或比特币而涉嫌犯罪,最终被不起诉的(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协助将违法所得用于比特币挖矿,掩饰犯罪所得,收购犯罪所得,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悔罪,已全额退赃,具有坦白、立功情节,最终被认定情节轻微,作出酌定不起诉【不起诉案例摘要】鹿检公诉刑不诉〔2019〕219号:2017年5月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明知黄某某(已判刑)的资金来自温州**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平台非法收入的情况下,在温州市鹿城区收取了黄某某现金人民币400万元,为其购买395台蚂蚁牌S9比特币矿机并放置在自己经营的平武矿厂托管运行。2017年7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明知“***”平台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查处,黄某某无法有效控制名下比特币矿机的情况下,切换上述比特币矿机算力,意图将挖得的比特币用于弥补身边朋友在“书画宝”平台的损失以及支付托管期间相应电费、管理费。2017年8月底,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黄某某明确表明自己是逃犯,并要求出售名下395台蚂蚁牌S9矿机用于投案退赃的情况下,趁机以每台人民币5000元价格(当时市场价格每台人民币11000余元)将上述矿机予以收购转卖获利,约定总收购价人民币200万元,并实际支付人民币175万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退赃人民币6694643.5元,并举报和协助公安机关找到黄某某隐匿的比特现金335个;2019年4月2日,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提供的线索,在本区智慧谷抓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一名犯罪嫌疑人。检察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悔罪,已全额退赃,具有坦白、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明知他人投资比特币矿机的款项是违法所得,没有直接参与运营管理,也没有参与低价收购比特币矿机获得的,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最终认定证据不足不起诉【不起诉案例摘要】鹿检公诉刑不诉〔2019〕218号2017年5月4日,朱某某伙同吴某某在明知黄某某(已判刑)的资金来自温州**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平台非法收入的情况下,将黄某某委托其投资比特币矿机的400万用于购买395台蚂蚁牌S9比特币矿机并放置在其所有的矿厂进行托管运作。2017年9月份,黄某某向朱某某、吴某某表明自己因“***”案件成了逃犯,要求出售拥有的这395台蚂蚁牌S9比特币矿机用于投案退赃,吴某某、朱某某趁机以200万元(实际支付175万元)将黄某某的比特币矿机予以收购,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市场价格约474万元)。检察院认为: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观上明知黄某某的400万元投资款来自“***”平台的非法所得;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直接参与运营、管理黄某某投资的矿机,以及伙同吴某某参与切换黄某某所投资的矿机算力和低价收购黄某某矿机等犯罪过程;3.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从吴某某切换黄某某所投资的矿机算力和低价收购黄某某矿机的过程中获利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观上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故意,客观上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行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银行卡予以帮助进行购买比特币洗钱,但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仅涉及1套银行卡的提供等情节,最终被酌定不起诉【不起诉案例摘要】仁怀检刑不诉〔2021〕56号:2020年8月份以来,赵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阿某某(未到案)、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将自己之前办理的农业银行卡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甲等人用于购买比特币(洗钱),且为了获取好处费介绍了罗某某、夏某某、王某某、杨某乙办理银行卡以700元至1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甲等人洗钱使用;杨某乙将自己之前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卖给杨某甲使用,并介绍了李某甲、周某某办理银行卡卖给赵某某等人使用。赵某某共获利5000余元,杨某乙共获利1000余元。杨某乙为赵某某找的开卡人员李某甲于2020年10月11日办理的中国银行卡62166928000********转入涉案交易金额355586元,且关联到被诈骗的款项。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银行予以帮助进行支付结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仅涉及1套银行卡的提供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三、实施一定行为的目的是为获取比特币而涉嫌犯罪最终被不起诉的(一)盗窃罪:从高压输电线路上盗接电源,供比特币矿场的矿机挖矿,因不能准确认定矿机运行的时间、数量以及被盗电量具体数额,因证据不足被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不起诉案例摘要】宁六检诉刑不诉〔2019〕13号:2018年5月初,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商议在本区和平村湛庄组一停车场内开设挖“比特币”、“莱特币”等虚拟货币的“矿场”,后由二人出资购买变压器、电线、电线杆、集装箱等设备,私自从**公司0137号6000伏高压输电线路上接电,供该矿场内挖矿的500余台机器用电,魏某某负责调试机器,龚某某负责现场施工。至案发,查明该矿场2018年5月22日晚23日上午,约350台矿机工运行约15小时,盗用电量约5325千瓦时。经受害单位**公司机械动力处证明,该输电线路电价为0.9751元/千瓦时,该案涉案金额约为5192元。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准确认定矿机运行的时间、数量以及被盗电量具体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二)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犯法在比特币交易平台上诈骗外国人购买比特币支付的游戏点卡赚钱,被害人是外国人,且比特币交易平台已关闭,故目前只有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诈骗的证据不足,最终被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不起诉案例摘要】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18〕59号:2017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张某某通过事先商量,觉得可以通过传授如何在比特币交易平台上诈骗外国人购买比特币所支付的游戏点卡这个方法赚钱,于是商量好由牛某某负责传授犯罪技术,张某某负责提供电脑和场所,并对外宣传招生,每次收取十万元学费,承诺15天回本,否则补齐差额学费,学费由两人平分。2017年9月11日至16日期间,张晓波招收了学员李某某和刘某甲夫妇到**镇**路自己家中,由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对该夫妇传授通过比特币交易平台骗取外国人苹果游戏点卡的方法,收取了97000元学费。李某某和刘某甲夫妇通过上述方法在该交易平台骗取了外国人游戏点卡并出售给了刘某乙,非法获利18000余元。检察院认为:由于被害人是外国人,且比特币交易平台已关闭,故目前只有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诈骗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牛某某不起诉。(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开宣传吸引并募集会员用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存入平台,并按一定顺序形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数及投资金额作为获得动态收益的依据,但犯罪情节轻微,有从犯、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获得相关投资人谅解,最终作出酌定不起诉【不起诉案例摘要】沪金检三部刑不诉〔2020〕11号:2019年3月起,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以投资“WoToken平台”可以获得高额动态、静态收益为名,通过线下介绍、推荐、创建微信群等方法,引导他人注册成为平台会员。该平台要求会员通过购买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并存入平台的方式获得静态收益,并按一定顺序形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数及投资金额作为获得动态收益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参加。截至案发,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发展下线人员达4层35人。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从犯、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获得相关投资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受骗加入了被传销平台并发展他人加入,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人员相互之间层级关系不明显,传销组织层级链多处中断,认定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的证据不足,最终被认定证据不足不起诉【不起诉案例摘要】潜检公诉刑不诉〔2018〕14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2015年8月中旬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在其上线网友“小谢”(真实身份未确定)的推荐下,自愿加入网上“比特币造币系统”会员,后通过发展曹某某等人在潜山县梅城镇组织他人参加网上传销活动。以“投资800元,每天可以得到1%的现金返利”为名,以发展会员投资人数作为利益回报,投资份额为每人800元至1000元不等,该系统网上自动设置推荐奖和领导奖。投资800元推荐奖为每人100元,领导奖为每发展一名会员每天得到1元钱,投资1000元推荐奖为每人120元,领导奖为每发展一名会员每天得到1元钱,该传销活动直至2015年11月19日晚后台网站被关闭才停止。目前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帮助新会员收购金币以激活新会员网上造币系统为由,在潜山县发展会员有300余人,查实书证参与会员287人,查实参与会员人数40人,涉案金额达40余万元。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为了帮助新会员收购金币,资金支付金额累计为472200元。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潜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辩解其认为比特币造币系统是个很好的投资方式,未认识到该造币系统是骗局,所以自己才投资并直接邀请了曹某某等人投资,直到造币系统关闭,其本人仍有大量金币未兑换成现金,故难以认定徐某某主观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故意。二、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人员,在进入该造币系统中,都是平等的会员,相互之间层级关系不明显,认定徐某某与其他会员之间存在层级的证据不足。三、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下级戴某某、葛某某、黄某某等人均未找到,江某某、姜某某等人的上级未确定,导致该传销组织层级链多处中断,认定徐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的证据不足。四、以比特币之名虚构交易平台实施违法行为涉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特币交易平台,诈骗他人财物,但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实际获利金额不大,且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能够积极退回自己的非法所得,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作出酌定不起诉【不起诉案例摘要】京三分检经检刑不诉〔2018〕32号: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间,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姜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组建犯罪团伙,通过购买、改进应用程序源代码的方式,在互联网上设立了“**交易平台”,以向社会公众提供针对外汇、比特币等交易价格走势的“买涨买跌”交易为名,通过使用“**交易平台”应用程序后台风控管理功能对“**交易平台”交易价格涨跌结算数据进行人为调控,积极造成被害人资金损失,以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同时,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姜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建外SOHO及三元桥时间国际大厦等地设立职场,招募、指使业务人员利用微信平台对“**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推广,诱骗他人注册“**交易平台”账号、转入资金、进行“买涨买跌”操作。其后,为促使业务人员更为积极地进行虚假宣传,以扩大客户损失,杨某某等人还将客户转入资金量、交易额、损失额等作为业务人员的收入提成基础。案发期间,造成“**交易平台”客户被害人唐某某、卢某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2017年4月至同年5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担任**集团公司三元桥职场人事部门主管期间,明知该公司积极追求客户损失,仍负责招聘业务人员、协助核算业务提成等工作。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但是,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实际获利金额不大,且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能够积极退回自己的非法所得,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五、自己或帮别人买卖比特币而卷入犯罪中,最终被不起诉(一)诈骗罪:通过为他人购买比特币来获取好处费,没有证据证实明知他人转来资金系违法所得,其是否涉嫌犯罪尚未证实,更无法与本案产生关联。最终被认定证据不足不起诉【不起诉案例摘要】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2019年8月21日,报案人苗某某报案称,有人冒充其公司**李某通过QQ指令其给“吴总”提供的银行卡转账100万元。转账后发现被骗。公安人员侦查发现,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用蔡某某(另行处理)提供的银行卡,和李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在北海市**县一家酒店内,将台湾人“诸某某”提供的部分涉案资金转入蔡某某的银行卡和支付宝中,李、庞二人再通过在网络虚拟币买卖平台将转来的诈骗资金购买比特币后,将比特币再交易给“诸某某”,然后三人从中获取高额好处费。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明知转来资金来源不正,伙同他人对诈骗所得资金帮助转移洗白,其行为涉嫌诈骗罪。检察院认为:在案证据只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庞某某通过为他人购买比特币来获取好处费,其是否涉嫌犯罪尚未证实,更无法与本案产生关联。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二)诈骗罪:售比特币收到诈骗赃款,但没有证据证实明知他人买币资金是赃款,最终被认定证据不足不起诉【不起诉案例摘要】清检刑不诉〔2019〕11号: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于2018年4月2日,通过火币网平台出售给账户名为“zhangwenbin”的捆绑银行账户为“张某某”卡号(6217002870036890133)的建设银行账户比特币价值人民币35万元。张某某账户内钱款为:2018年4月2日清原镇居民王某某被冒充消防队队长诈骗案的被骗款。张某某账户为犯罪嫌疑人钱某某(在逃)、陈某某(在逃)通过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涉嫌买卖公民信息,被湖北十堰公安局刑事拘留)购买并用于诈骗,周某某使用网络平台买卖比特币帮助该犯罪团伙进行销赃。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1]刘江:李圣艳、布兰登•斯密特诉闫向东、李敏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及其司法救济,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2]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粤19刑终573号裴思源犯诈骗罪上诉一案。——作者简介——郑泳彬律师,盈科广州刑事部副主任,广州律师协会职务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刑法学硕士,具有证券投资基金从业资格,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第七、九期刑辩高级研修班成员。曾获2019年度盈科全国优秀刑辩律师;广州律协2019年度业务成果奖、2018年度理论成果奖、2017年度“业务成果奖”和“理论成果奖”。以严谨细致,专业实干,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让当事人称赞的理想效果。发布于 2021-08-02 22:20虚拟货币货币去中心化赞同 2添加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转载文章被以下专栏收录无
在中国买卖比特币合法吗?| 一篇短文讲清比特币的法律属性 - 知乎
在中国买卖比特币合法吗?| 一篇短文讲清比特币的法律属性 - 知乎首发于谷奔随笔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在中国买卖比特币合法吗?| 一篇短文讲清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徐健(谷奔)比特币自从2009年问世以来,经历了多次大起大落。进入2021年,比特币又迎来一次大的涨幅。2021年2月16日,比特币对美元的汇率,突破5万美元。这自然掀起了广大群众对比特币,以及更广义的加密货币的兴趣和热情。特斯拉也参与了进来。据投行 Wedbush 估计,特斯拉在过去一个月中仅由于比特币疯涨,已大赚约 10 亿美元,很可能比 2020 年卖电动车赚得还多。公开文件显示,特斯拉已经购买了价值 15 亿美元的比特币。可以说,比特币又一次赚足了媒体和大众的眼球。不过,很多人还是担心比特币的安全,尤其是合法性。经常问的一个问题是:在中国买卖比特币合法吗?其实这个问题提得非常笼统。我相信这个问题是普通投资者提出和关心的,因此我把它细化为三个问题,希望能够通俗明白地讲清楚比特币的法律属性。第1个问题:我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想从他人手里买比特币,或者把我的比特币卖给他人,会触犯刑法吗?也就是说,会被拘留甚至关进监狱吗?答案是不会。(当然前提是没有其他触犯刑法的情形)第2个问题,我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想从他人手里买比特币,或者把我的比特币卖给他人,会触犯行政法规吗?也就是说,会遭到行政处罚吗?比如说罚款甚至没收等?答案是不会。(当然前提是没有其他违反行政规定的情形)第3个问题。我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想从别人手里买比特币,或者把我的比特币卖给他人。如果出现了买卖纠纷,能够告到法院,要求赔偿,返还款项或比特币吗?我想你的诉讼理由可能是这样的,即主张比特币不是国家承认的货币,因此要求法院判决交易违法、合同无效,从而达到返还款项或比特币的目的。如果是这样,答案是不一定,但很大概率不行。目前法院的判决结果并不一致,但是倾向上,是认定交易及合同有效(如果没有其它无效情形)。法院把比特币定性为特定的虚拟商品,那么就是买卖双方的自由意愿,风险也当然是自担。好了,上面这三个细化的问题,应该能够理清普通老百姓对于买卖比特币的合法性的担忧了。简而言之,国家法律目前是把比特币定义为一种特殊的虚拟商品,就像你去网络游戏里边,买卖一些游戏道具一样,这是一种数字商品,也可以说是数字收藏品。因此的话。对于个人买卖,法律上并不禁止的,交易风险肯定是自担的。那么,国家对于比特币的法律规制,红线在哪里呢?通过上面的分析,你应该能体会到,原则在于,如果你把比特币作为数字商品来使用,没有问题。但是,国家不承认比特币的货币属性,因此,如果你以货币金融的属性使用比特币,便触及了法律的红线。什么是以货币金融属性来使用呢?其实这主要牵涉机构而非个人,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禁止银行类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如支付宝)涉足比特币业务。包括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第二,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第三,不论是个人或机构,如果参与代币发行融资(例如在区块链上发行代币并集资),则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这点个人也要注意,如果个人在区块链上发行代币并集资,则触犯了法律的红线,甚至涉嫌犯罪。最后,想了解详情的读者,可以在网上搜索并阅读下面的相关法律法规。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3号)《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等。编辑于 2022-12-29 15:35・IP 属地北京数字货币虚拟货币比特币 (Bitcoin)赞同 91 条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转载文章被以下专栏收录谷奔随笔徐健博士的工作生活分享(公众号:谷
倒卖比特币是刑事犯罪吗-庭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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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比特币是刑事犯罪吗 发布时间:2021-04-13 倒卖比特币违不违法,我国目前有部委的一些规定,但是对于其买卖行为的定性并不是很明确,那么倒卖比特币是刑事犯罪吗?
律师解答:
依据我国目前的规定,对于比特币的买卖、交易,是禁止了各金融机构、交易平台的买卖行为,违反者会被下架APP、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禁止个人的投资行为,投资者对其行为自担风险。对于买卖比特币这种行为,本身是不涉及刑事犯罪的。
但是如果是利用倒卖比特币之名,进行洗钱、诈骗、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就会涉嫌相应的刑事犯罪,比如洗钱罪、诈骗罪、赌博等等,受到刑事处罚。比如:利用比特币诈骗的,最低可以处管制、拘役,最高可以处无期徒刑。
法律依据:
《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
(五)打击和防范网络游戏经营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的规范和管理,防范虚拟货币冲击现实经济金融秩序。要严格限制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虚拟货币的总量以及单个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购买额 严格区分虚拟交易和电子商务的实物交易,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的虚拟货币不能用于购买实物产品,只能用于购买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等虚拟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如需将虚拟货币赎回为法定货币,其金额不得超过原购买金额;严禁倒卖虚拟货币。违反以上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第46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三、加强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管理: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对于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金融管理部门将提请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关闭其网站平台及移动APP,提请网信部门对移动APP在应用商店做下架处置,并提请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社会公众应当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的风险隐患
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存在多重风险,包括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希望广大投资者谨防上当受骗。
对各类使用“币”的名称开展的非法金融活动,社会公众应当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及时举报相关违法违规线索。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四、防范比特币可能产生的洗钱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当密切关注比特币及其他类似的具有匿名、跨境流通便利等特征的虚拟商品的动向及态势,认真研判洗钱风险,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各分支机构应当将在辖区内依法设立并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机构纳入反洗钱监管,督促其加强反洗钱监测。
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对用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用户使用实名注册,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各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如发现与比特币及其他虚拟商品相关的可疑交易,应当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调查活动;对于发现使用比特币进行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活动线索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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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依据我国目前的规定,对于比特币的买卖、交易,是禁止了各金融机构、交易平台的买卖行为,违反者会被下架APP、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禁止个人的投资行为,投资者对其行为自担风险。对于买卖比特币这种行为,本身是不涉及刑事犯罪的。
但是如果是利用倒卖比特币之名,进行洗钱、诈骗、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就会涉嫌相应的刑事犯罪,比如洗钱罪、诈骗罪、赌博等等,受到刑事处罚。比如:利用比特币诈骗的,最低可以处管制、拘役,最高可以处无期徒刑。
法律依据:
《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
(五)打击和防范网络游戏经营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的规范和管理,防范虚拟货币冲击现实经济金融秩序。要严格限制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虚拟货币的总量以及单个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购买额 严格区分虚拟交易和电子商务的实物交易,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的虚拟货币不能用于购买实物产品,只能用于购买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等虚拟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如需将虚拟货币赎回为法定货币,其金额不得超过原购买金额;严禁倒卖虚拟货币。违反以上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第46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三、加强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管理: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对于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金融管理部门将提请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关闭其网站平台及移动APP,提请网信部门对移动APP在应用商店做下架处置,并提请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社会公众应当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的风险隐患
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存在多重风险,包括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希望广大投资者谨防上当受骗。
对各类使用“币”的名称开展的非法金融活动,社会公众应当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及时举报相关违法违规线索。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四、防范比特币可能产生的洗钱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当密切关注比特币及其他类似的具有匿名、跨境流通便利等特征的虚拟商品的动向及态势,认真研判洗钱风险,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各分支机构应当将在辖区内依法设立并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机构纳入反洗钱监管,督促其加强反洗钱监测。
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对用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用户使用实名注册,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各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如发现与比特币及其他虚拟商品相关的可疑交易,应当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调查活动;对于发现使用比特币进行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活动线索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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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交易可能涉嫌的刑事法律风险 - 知乎
虚拟货币交易可能涉嫌的刑事法律风险 - 知乎首发于允道刑辩切换模式写文章登录/注册虚拟货币交易可能涉嫌的刑事法律风险叶斌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资深刑事律师一、引言2021年5月18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发布《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联合公告》,明确表示,有关机构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同时提醒消费者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谨防财产和权益损失。公告中对虚拟货币的界定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的货币,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出现的时间不长,但是其发展速度却异常迅猛,类型繁多,比如比特币、莱特币、以太坊、瑞波币、波场,等等。早在2013年和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就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要求,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本文通过检索涉及虚拟货币交易的刑事判例(以浙江地区为主),归纳裁判要旨,以分析虚拟货币交易中可能涉嫌的刑事法律风险,一、集资类犯罪虚拟货币交易中涉及非法集资的行为通常包含两种模式。第一种是通过首次代币发行(ICO)进行融资,与以盈利为目的、受证券监管机构审批的企业IPO不同,企业行为有国界、有分红、有股权,能用现金流、资产实力和盈利模式评估,而在区块链上发售ICO是社区行为,很难用现金流、资产实力和盈利模式评估,无需证券监管机构审批。行为人在获得投资人的投资款后,将投资款在虚拟货币交易网站兑换为虚拟货币,再通过投资平台根据实时兑换率将比特币转为美元投入指定项目。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立即停止,同时,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做出清退等安排。第二种是行为人以在互联网上投资互联网某虚拟货币项目为由,承诺高额回报,非法向不特定公众吸收投资款的行为。第三种是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无实际兑付能力的情况下,擅自发行某虚拟货币,通过线上线下宣传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该虚拟货币具有升值价值,诱骗投资者购买虚拟货币,从而非法集资。 有时,行为人为了短期内获得更多的推广和影响力,会鼓动投资人主动发展下线,而上层投资人则可以从下层投资人投资虚拟货币中获得提成,形成层层返利的金字塔结构,此时则有可能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传销犯罪活动中,只有处于金字塔顶端的参与者,才可能在主观上对传销活动的所有运作模式、资金汇集方向等问题有准确和清晰的认识。所以一旦集资人的行为发生了集资诈骗和传销犯罪的竞合,中下层的参与者,往往无法对资金的主要流向有明确的认知,他们可能对集资平台的传销特征有相对清楚地认识,但是无法准确知晓组织领导者的集资诈骗罪故意。所以在该类案件中,一般仅仅会涉嫌集资诈骗的主要犯罪嫌疑人进行指控,对于其他积极参会者一般仅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指控。以下是相关行为所涉嫌的罪名及法院判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慈溪市人民法院 (2017)浙0282刑初1486号案情简介: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毛某参加互联网上的虚拟数字货币投资团队,未经批准,以在互联网上投资马某、维卡币、MFA、STC、3M等虚拟数字货币项目为由,并承诺高额回报,非法向陈某1、徐某、周某1、邹某1等人吸收“投资款”约人民币12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造成被害人损失约480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毛碧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裁判结果:被告人毛碧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集资诈骗罪案例: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19)浙0603刑初467号案情简介:被告人黄某、周某、任某、尤某清、肖某于2018年5月经共同商量决定,以翼特电子商务公司名义,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无实际兑付能力的情况下,擅自制作EATK电子虚拟货币,通过网络宣传、线下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多种途径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EATK电子虚拟货币具有升值、在“幸福家”网络平台消费应用等前景,并采用部分回购虚拟货币的方式诱骗多名投资者购买,实际诈骗金额为32.9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周某、任某、尤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互联网上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要件,对此可通过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本案融资项目未经批准,不具有合法性;当时翼特电子商务公司已处于亏损状态,各被告人也无经济实力保证项目正常运行及回购,部分回购款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集资款无法返还,可以认定各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本案不宜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采纳辩护人吴泉均的该辩护意见。裁判结果:被告人黄圆圆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厚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任海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尤忠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肖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例: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7)浙0782刑初2897号案情简介:2016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朱某、张某等人,经共谋成立圣币公司,推出“圣币”业务,由被告人陈某某任董事长,被告人郭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与被告人吕某某负责财务对接,被告人张某、倪某某等六人担任六个业务部门的部长,同时成立教育部,由被告人吴某、翟某某作为讲师向不特定投资人宣传推广“圣币”。此后,对外宣称其“圣币”为“国家唯一承认的虚拟货币,增值空间很大”,以投资“圣币”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不特定社会公众投资“圣币”。六个团队部长则通过星级模式(一星奖奖金比10%、二星奖奖金比15%、三星奖奖金比20%,以此类推,直至成为三钻奖奖金比70%,共十三个层级)招收会员进行投资,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等人约定,被告人章某某、郭某某夫妇从营业额中收取12.5%回报;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朱某某从中收取20%回报;6%由六个部长每人收取;49%由部长返利给部长以下级别的人员,以获得更多的人员来投资“圣币”;9%由所在团队的部长获取;3.5%作为报单费用,用于差旅支出。截至2016年7月15日,共注册会员账号4000余个,吸收投资金额6808.9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等人共分得1269.72万元,被告人章某某、郭某某夫妇分得973.55万元,剩余由各部部长及所发展的会员所得。裁判结果: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吕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倪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洗钱类犯罪洗钱类犯罪主要包括《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项下的洗钱罪及第三百一十二条项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两罪区别在于,洗钱罪仅限于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上游犯罪的所得及收益,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为除上述罪名之外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瞒。由于虚拟货币通常是点对点匿名交易,具有便捷、隐蔽性好、缺乏监管的虚拟货币,很容易沦为不法分子洗钱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工具。2021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范畴,故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犯罪分为两种模式:一是犯罪分子自己利用虚拟货币的本身特性独自进行洗钱犯罪,二是有第三方共同参与进行虚拟货币洗钱犯罪,这里的第三方包括虚拟货币注册用户、虚拟货币管理者、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场外交易经纪人等。(一)洗钱罪案例: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2019)浙0111刑初438号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1明知其堂兄刘某2一笔款项系贪污所得,仍提供户名为林某1的银行账号给刘某2将犯罪所得进行转移,从中收取手续费。后被告人刘某1通过在OKEX平台上进行虚拟货币交易,将林某1的银行卡收到的45万元兑换成人民币,进行套现取现。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1安排被告人蒙某派人将45万元送给刘某2,被告人蒙某从中获得好处费1000元。被告人刘某1为刘某2转移犯罪所得获利17万元。裁判结果:被告人刘某1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例: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0) 兵0401刑初18号案情简介: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传、宋冬东经原文龙(另案处理)传授如何操作使用6X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洗钱获利,并明知6X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内的资金来源不合法,为了获利,被告人李传伙同贾鹏注册平台账户,带领刘某1、贾某、史某(另案处理),购买平台内虚拟货币,以人民币l:l的比例买入虚拟货币,再将虚拟货币以1:1的比例卖出,后用POS机将卖虚拟借币的钱款套现洗白再次购买虚拟货币,通过如此操作赚取千分之四的利润。2019年9月22日至10月21日期间,被害人王某1,被陌生微信好友以虚构投资理财的手段陷入错误认识,投资名为“皇玛金融”的APP,被诈骗510622.75元。被告人李传、贾鹏持有王某3、李传、刘某1、刘新华的银行卡通过操作6X平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王某1案132550元。被告人宋冬东、王德胜通过操作6X平台洗钱获利。被告人宋冬东、王德胜持有路某、王某2、王德胜的银行卡通过操作6X平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王某1案50000元。裁判结果:被告人李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贾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结语虚拟货币价格经常大幅变动,容易陷入炒作风险,其本身的特质使得其容易成为集资诈骗犯、传销犯等为公众洗脑的噱头,亦或者是不法分子洗钱的工具,无论是投资者还是企业家都清楚地认识虚拟货币背后的法律风险,尤其警惕相关的刑事责任。发布于 2021-06-14 13:25虚拟货币货币首次代币发行(ICO)赞同添加评论分享喜欢收藏申请转载文章被以下专栏收录允道刑辩允道刑事律师团队,专注刑事辩护,只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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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了解到,这6个典型案例覆盖了当前多发、常见的洗钱罪上游犯罪类型,包括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非法集资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毒品犯罪等,充分揭示了不同上游犯罪下洗钱犯罪的常见手段以及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等新型犯罪手段。
上述部门负责人在回应记者关切时表示,这些案例不仅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对司法办案工作具有指导意义,而且也警示社会公众,让大家知道哪些行为是洗钱,避免因贪图私利或者碍于亲情人情而实施洗钱犯罪行为。
市场观点认为,长期以来,监管机构发布的反洗钱案例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洗钱手段和手法细节披露得较为简单,对金融机构参考借鉴和分析研究意义不大。这次通报对具体的违法情节进行了详细的披露,对各反洗钱业务主体有极高的研究价值。
用比特币洗钱被判刑
虚拟货币被利用成为跨境洗钱的新手段。在上述6起典型案例中,其中一例涉及用比特币洗钱被判刑,引起广泛关注。在这起案例中,一男子因集资诈骗上千万元潜逃境外,前妻利用比特币为其转移资产后获刑二年。
2015年8月至2018年10月间,陈某波注册成立意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定期固定收益理财产品,自行决定涨跌幅,资金主要用于兑付本息和个人挥霍,后期拒绝兑付。
此外,陈某波还开设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发行虚拟币,通过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在该平台充值、交易,虚构平台交易数据,并通过限制大额提现提币、谎称黑客盗币等方式掩盖资金缺口,拖延甚至拒绝投资者提现。
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陈某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涉案金额1200余万元,陈某波潜逃境外。
2018年年中,陈某波将非法集资款中的300万元转账至陈某枝(系陈某波妻子)个人银行账户。2018年8月,为转移财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陈某枝、陈某波二人离婚。2018年10月底至11月底,陈某枝明知陈某波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调查、立案侦查并逃往境外,仍将上述300万元转至陈某波个人银行账户,供陈某波在境外使用。
另外,陈某枝按照陈某波指示,将陈某波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车辆以90余万元的低价出售,随后在陈某波组建的微信群中联系比特币“矿工”,将卖车钱款全部转账给“矿工”换取比特币密钥,并将密钥发送给陈某波,供其在境外兑换使用。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查办陈某波集资诈骗案中发现陈某枝洗钱犯罪线索,经立案侦查,于2019年4月3日以陈某枝涉嫌洗钱罪将案件移送起诉。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指导商业银行等反洗钱义务机构排查可疑交易,通过穿透资金链、分析研判可疑点,向公安机关移交了相关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枝以银行转账、兑换比特币等方式帮助陈某波向境外转移集资诈骗款,构成洗钱罪。
2019年12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陈某枝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陈某枝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虽然我国监管机关明确禁止代币发行融资和兑换活动,但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的监管政策存在差异,通过境外虚拟货币服务商、交易所,可实现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自由兑换。
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认为,这一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利用虚拟货币跨境兑换,将犯罪所得及收益转换成境外法定货币或者财产,是洗钱犯罪新手段,洗钱数额以兑换虚拟货币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计算。
537家义务机构去年被罚5.26亿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犯罪与洗钱活动相互交织渗透,洗钱犯罪充当助纣为虐、为虎作伥的角色,洗钱手段不断翻新,涉案金额持续攀升。
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洗钱犯罪221人,提起公诉707人,较2019年分别上升106.5%和368.2%。人民银行对614家金融机构、支付机构等反洗钱义务机构开展了专项和综合执法检查,依法对537家义务机构进行行政处罚,处罚金额5.26亿元,处罚违规个人1000人,处罚金额2468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犯罪转移非法资金的洗钱案件持续高发,利用网络贩毒、跨境贩毒并清洗毒资毒赃的洗钱犯罪呈现多发态势,利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进行洗钱的新手段更加隐蔽......各类洗钱犯罪活动给社会稳定、金融安全和司法公正造成严重威胁。
近年来,我国反洗钱监管加速推进。比如,人民银行持续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建立了风险评估和执法检查“双支柱”反洗钱监管体制,2021年初,人民银行反洗钱局发布《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指引》;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实施,“自洗钱”行为将单独构成洗钱罪,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不再作为后续处理赃款的行为被上游犯罪吸收,而是单独构成洗钱罪,加大了对从洗钱犯罪中获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本犯的处罚力度。
反洗钱是一项系统性工作,需要金融立法、金融基础设施建设、行业自律、行政监管、司法保障等多方面的努力与配合。2003年,人民银行开始承担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职能,牵头负责反洗钱联席会议机制,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机制现有21个成员单位,包括金融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执法部门、司法部门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厅长郑新俭表示,下一步,检察机关将从三个方面加大反洗钱工作力度,一是持续加大追诉洗钱犯罪力度,二是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三是强化检察履职。
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局长巢克俭称,下一步,人民银行将积极会同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加强宣传学习,深入理解立法意义,压实各部门主体责任,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和司法合力,通过研究出台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开展打击洗钱罪专项行动或比武竞赛,加强部门间交流座谈等多种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尽快落实刑法新规定,严厉打击治理各类洗钱犯罪活动,有效防范化解重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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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部委宣布虚拟货币交易非法 比特币时代在中国终结
十部委宣布虚拟货币交易非法 比特币时代在中国终结
2021年09月26日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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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财经E法
本文字数:2002,阅读时长约6分钟
比特币远离中国。
文 | 任庭
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十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下称《通知》),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并表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向中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将追究相关境内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部分交易平台很快作出反应,有的宣布暂停中国境内新用户的注册并清退存量用户,有的则直接永久关掉了交易服务。
这是自2013年以来,第三次由多个部门联合发文整顿虚拟货币。北京链通律师事务所发起人王东梅认为,虚拟货币产业“窗口期”已经彻底关闭。
01
将虚拟货币业务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
《通知》称,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知》还规定,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多个部门联合下发文件,清退境内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之后,一批交易平台出海,注册地在境外,但仍旧向中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
此外,《通知》还继续强调,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
2021年5月,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提出,打击比特币交易和挖矿行为。之后逐渐在中国境内清退了比特币挖矿企业,多家银行也发布声明,禁止机构和个人利用银行渠道进行虚拟货币交易,并表示一经发现,有权采取暂停相关账户交易、注销账户等控制措施,并将相关信息报告有关部门。
此次《通知》发布后,多个相关交易平台迅速作出回应。
交易平台火币全球站9月26日发布公告称,为响应当地政府政策要求,Huobi Global已于2021年9月24日停止了中国大陆地区新用户注册。对身份认证为中国大陆地区的存量用户,计划于2021年12月31日24:00之前,在保证用户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完成有序清退。
去中心化交易平台ZKSwap也宣布停止为中国 IP 用户提供所有与虚拟货币交易及其相关产品和服务;BHEX则宣布永久关闭交易平台。
不过,截至发稿,另一知名交易所OKEX还未就《通知》作出回应。
02
将虚拟货币业务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
自2013年以来,中国监管部门多次联合就虚拟货币等问题发文,且参与部门不断增多,监管措施不断升级。
从2013年五部委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到2017年七部委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再到此次十部委的联合《通知》,可以看出,监管层对虚拟货币产业的认识在逐渐深化。
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彼时比特币作为一项新生事物,监管层对其也持审慎的观察态度。《通知》明确了比特币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但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作为比特币主要交易平台的比特币互联网站,应当根据《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正是2013年,火币网以及okex交易平台的前身OKcoin相继成立。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下称《公告》),彼时首次代币发行(ICO)融资的活动大量涌现,投机炒作盛行,《公告》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对于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金融管理部门将提请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关闭其网站平台及移动APP,提请网信部门对移动APP在应用商店做下架处置,并提请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此后,火币、okex等虚拟货币交易所纷纷出海,将平台注册地搬至境外。2018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副主任孙辉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境内比特币交易平台、ICO清理整顿和取缔工作已经基本完成。
此次《通知》发布以后,国内的虚拟货币监管方向十分明确,就是要坚决遏制虚拟货币及相关产业在国内的流通和发展。
03
坚决取缔虚拟货币产业
工信部工业互联网区块链重大项目评审专家陈晓华认为,《通知》以文件通知形式定性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非法性,而且政策也非常具体,必须坚决取缔。
北京大学经济学博士刘昌用认为,《通知》除了此前已经禁止的交易所、代币发行、挖矿之外,还将OTC和网络服务纳入禁止之列,以便彻底切断国内的虚拟货币相关金融活动。文件对各领域监管的重点和具体方式给出了明确的指导,操作性很强,国内虚拟货币交易所必须整体出海。
《通知》还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交易不受法律保护,与2013年五部委文件对比特币的定性,已经发生逆转性变化,旨在禁止OTC之外进一步遏制个人间的虚拟货币交易。
这次十部委联合打击虚拟货币交易意味着,在中国,虚拟货币时代已经率先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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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唐婧
文章关键词:
通知 虚拟货币 比特币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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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比特币领域犯罪问题审视与司法应对_澎湃号·政务_澎湃新闻-The Paper
领域犯罪问题审视与司法应对_澎湃号·政务_澎湃新闻-The Paper下载客户端登录无障碍+1涉比特币领域犯罪问题审视与司法应对2021-07-06 11:05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字号来源:悄悄法律人转自:悄悄法律人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涉比特币领域犯罪问题审视与司法应对——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近五年涉比特币案件为样本李 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一级检察官田 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助理*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1年5月(经典案例版)摘 要:近年来,比特币依托区块链技术在全球席卷风靡,该领域犯罪呈“井喷式”爆发态势,已对传统司法构成法律和技术层面的双重挑战。在对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五年来涉比特币犯罪案件进行分类梳理、个案切入、系统探析的基础上,深入挖掘掣肘司法办案的短板要素,聚焦拓宽电子调证、资金追查的实践思路,探索解决价值认定、行刑衔接的实务难点,从激活科技辅助办案的内生动力、提升精准打击犯罪的力度实效、凝聚全流域有效监管的共治力量等维度全面破解该刑事治理难题。关键词:比特币 虚拟货币 黑灰产业 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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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余元,致使上游犯罪难以查处,损失难以挽回。(四)虚假交易成为诈骗犯罪新套路犯罪分子或以“代炒币”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并非法占有比特币,或以“充值投票”为幌子骗取被害人以比特币方式投资,或搭建虚假交易平台人为操纵涨幅,引诱被害人买进卖出,诈骗手法花样百出,骗术隐蔽难被识破。如海淀检察院办理的邵某某等三人诈骗案。该三人创设币土豆网站,并策划充值投票活动,即以比特币充值的方式,换取对其他虚拟货币交易的投票权,排名前三的虚拟货币可以上市交易,并承诺事后返还比特币,后嫌疑人操纵投票数量、制造服务器宕机假象,将被害人投资的比特币据为己有。(五)“监守自盗”凸显行业防范漏洞比特币的犯罪分子从业背景更具行业特性,特别是近年来互联网企业内部员工利用职务便利监守自盗的行为已屡见不鲜。如仲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5]。被告人仲某某系北京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的系统管理员,掌握公司内部所有系统的管理员权限,后使用TEAMVIEWER 软件远程控制公司电脑, 使用 ROOT 权限进入该公司租用的阿里云服务器,在比特币钱包程序中插入代码后,将公司 100 个比特币转移至个人钱包,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部分比特币难以追回。又如,海淀检察院办理的安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6]。被告人安某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服务器运维管理人员期间,利用其负责维护公司搜索服务器的工作便利,以技术手段在公司服务器上部署“挖矿”程序,通过占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硬件及网络资源获取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后将部分虚拟货币出售并获利。二、涉比特币领域刑事治理难题及成因分析近年来该领域犯罪频发,集中体现在犯罪分子或通过编写代码、增删应用程序非法获取比特币,或利用其支付结算功能掩饰上游犯罪,作案手段隐蔽化、作案方式智能化致使侦查取证困境重重、司法面临严峻挑战。破解亟待解决的治理难题,不仅涉及对比特币实质属性的分析研判,更涉及对其法律适用、罪名判定、侦查取证等实务层面。(一)对比特币属性的认知差异成为司法重要分歧针对比特币的法律属性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认为其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另一种认为其为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由于认知基点的不同也导致司法实务中对该类犯罪触犯罪名的不同认识。比如对于盗窃比特币的行为,有的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有的认定为盗窃罪。而这一司法争议伴随着比特币从产生到发展的全过程,裁判分歧不仅仅体现在全国各地的裁判差异上,也体现在同一法院对相似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上。政策文件的演变,从《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对比特币货币属性的否定到《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对其“虚拟货币”地位的肯定,可见比特币已不再局限于一般意义上的数据,而是兼具了“经济型”“价值型”的财产属性,但是否应完全纳入到虚拟财产的大范围中,司法实务界的争论远未结束。尽管部分裁判文书仍认为虚拟财产仅属于计算机数据,但笔者认为,在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前提下,认定计算机相关犯罪将导致量刑畸轻,是否具有惩治意义也需要进一步考究。而对于涉及侵财类犯罪的刑法理论,也尚需要在虚拟货币的背景下进一步加以变通和扩充。(二)资金链追查困难成为侦办案件的主要掣肘囿于比特币自身的独特属性,犯罪分子通过交易平台实现钱币交易,导致司法追查障碍重重。鉴于国家间货币监管制度、金融运行规则迥异、非法资金一旦流入他国金融系统将使得资金追踪难度大大增加。1. 比特币的匿名性为犯罪分子隐藏身份提供了便利。由于比特币的密码编码和对等网络结构,其设计机制不需要用户提供识别或者验证,部分交易平台仅限于辨别身份证的真伪并未做实质审核,致使洗钱者通常冒用他人身份证等虚假信息在交易平台上注册账户并购买比特币,后利用他人电子邮箱注册比特币钱包并实现流转。比如目前较为有名的币安网站,用户注册仅用邮箱即可,只在交易时才需要实名制。此外,比特币随机生成公钥私钥且可以“一次一密”,来实现所有权的频繁转移,用户亦可同时拥有多个账号,因此在仅能显示电子钱包地址和转移数额的前提下,难以将比特币交易地址与账户实际控制人联系起来,犯罪真实身份得以隐匿、可疑交易难以被追踪、控制与锁定。值得一提的是,被害人举证也面临诸多困境,由于下载钱包客户端不需要进行任何实名认证,致使被害人是否系合法持有者也难以确认。2. 比特币多对多的交易属性,导致资金链多线条交织、资金掺杂不清、资金流向难查实。犯罪分子一旦将非法资金注入渠道中,便通过比特币“混合”技术,进行多层次、复杂化的兑换交易,以此来模糊比特币的原始来源以及与支付账户之间的联系,使得洗白的比特币得以再次在经济领域中流通使用。比如, 海淀检察院办理的邵某某等三人涉嫌诈骗罪案件中, 犯罪分子通过频繁更换比特币钱包,最终将获取的比特币分层多次转移。3. 比特币交易的全球性及迅捷性,使其脱离传统的金融监管,交易跨境性十分明显。其交易系依靠软件自动完成,在短时间内可完成大量复杂的资金流转,极大地增加了调查难度。此外,由于对境外金融机构的鞭长莫及、对境外资产追查的应对乏力,也增加了执法机构确定可疑用户和获取交易记录的难度。(三)传统电子取证手段难以适应指控犯罪要求通过对五年来不捕案件的分析,笔者认为之所以难以在第一时间锁定嫌疑人、难以及时搭建犯罪全链条、难以追查资金下落,这其中除了有比特币特殊属性及跨境取证困难等客观因素影响外,侦查经验不足、审查技术薄弱、取证方式不完善等也严重制约了电子证据调取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披露的网络犯罪大数据来看,网络犯罪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利益链条:上游提供技术工具、收集个人信息,中游实施诈骗等网络犯罪,下游利用支付通道“洗白”资金。特别是在信息技术迭代升级、犯罪手段花样翻新的背景下,传统电子取证方式遭遇瓶颈,面临电子证据存证难、有效犯罪信息固定难、提取有效信息难、证据效力受质疑的困境。在涉比特币案件中,侦查机关抓下游易、抓上游难,缺乏强有力的证据将提捕嫌疑人与比特币操纵人员建立实质关联,即便后续进行系列补证,也因错过最佳调证时机使得犯罪分子逃避侦查。电子证据的提取与固定是此类案件侦破的首要关键,也将影响全案的整体走向和犯罪事实的最终认定。如侵财类案件中,涉案人员的虚拟货币钱包、虚拟机器软件及移动设备、网络浏览记录及缓存等不同载体记录的电子数据都可能与比特币存储、转移过程以及窃取或骗取手段息息相关。如科技类案件中,从犯罪嫌疑人操纵计算机到窃取数据、植入病毒再到比特币转移变现等,电子证据不仅贯穿犯罪全过程,更是始终与嫌疑人身份锁定、行为轨迹确立、犯罪场景还原等方面密不可分。值得一提的是,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易失性、时效性、易篡改等特点,如果没有及时提取和保全电子证据,一旦原有存储介质被破坏或灭失, 通过技术手段很难恢复,势必会给侦查带来极大困难。此外,侦查人员对电子证据的提取程序是否有瑕疵,也将对庭审中能否顺利指控产生重要影响,比如在科技类案件中,电子数据的来源及制作过程是否排除了他人篡改数据的可能,提取到的电子痕迹是否系嫌疑人的自主操作也将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四)价值认定成为涉比特币侵财类案件的审查难点司法实践中对比特币价值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 特别是在侵财类案件中标准不统一,不仅体现在全国范围内各地裁判认定的不同,也体现在同一地区对同类案件认定的不一致。这其中一方面要考量个案具体实际和侵权模式的不同,另一方面也与新技术维度下司法人员的法律认知差异有关。经梳理海淀区检察院近五年案件发现,虽然大多数以科技类罪名诉判,但仍有一例以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并获法院判决,而且其他地方以盗窃罪、诈骗罪定案处理较为常见,由此对比特币价值的统一认定显得尤为重要。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其价格有着剧烈的浮动空间,这为司法认定带来极大难度。笔者认为,对比特币的价值认定一般可从以下几方面考量:被害人的购买价格、比特币交易平台显示的价格,专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以及犯罪嫌疑人的销赃数额。但具体采纳哪一种认定方式,司法实践面临很大分歧。若以交易平台的价格来认定,由于比特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比率时刻处于浮动、且同一天也会有很大波动,仅以案发时价格来认定仍难以解决该问题。若以销赃价格认定,并非所有犯罪都有销赃环节,且销赃数额会低于实际市场价格。若以案发地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认证意见确定涉案金额,面临的一大难题就是缺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比特币进行价格鉴定,亦很难被法庭采信。在我院办理的潘某敲诈勒索案中,即是采纳被害人购买价格作为犯罪金额,且由于嫌疑人多次采用同一手段实施犯罪,亦能满足“多次敲诈勒索”事实的认定。(五)监管薄弱引发涉比特币犯罪向国际蔓延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了针对比特币交易平台的管理办法及反洗钱规范。2013年12月3 日央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围绕比特币洗钱风险的防范提出了两方面要求,一是要求交易平台对用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用户使用实名注册,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一旦发现可疑交易须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另一方面要求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其辖区内的交易平台纳入反洗钱监管,督促其加强反洗钱监测。2017年9月4日,央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对比特币交易平台予以重拳监管,国内相关平台已相继关闭。尽管如此,该领域犯罪仍屡增不减,黑灰产业成为首要保护伞,犯罪手段花样翻新、资金链条蔓延国外、案件追查障碍重重、各种犯罪交织错综等都使得现有法律应对疲软乏力,难以从源头处及早遏制犯罪。比特币不仅可以脱离传统的包括银行在内的金融清算系统,而且其国际流通性特点意味着任何人可以在任意地点接入任意一台电脑即可挖掘、购买、出售或收取比特币。如果比特币服务提供商位于反洗钱监管薄弱的地区,将进一步导致虚拟货币交易信息更加碎片化,增加资金追查的难度。需要重视的是,一些案件中的犯罪地、犯罪分子的身份及登陆地点无法确定, 致使传统刑事管辖面临诸多困境,且各国法律规定差异明显、保护力度参差不齐,也将导致追诉结果不同, 从而引发管辖权上的冲突。(六)涉比特币犯罪多样化对精准适用法律提出新挑战如前文所述,比特币不仅成为毒品、洗钱、走私、涉税、金融诈骗等犯罪的工具或者手段,还可能成为侵财类及集资类犯罪的行为对象。比特币牵涉犯罪种类之多、触犯法益之复杂、社会危害性之大、理应引起司法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对于涉比特币犯罪的司法争议,既集中在对比特币法律属性的不同认识上,也集中在对犯罪行为的实质判断上。对于通过科技手段窃取或骗取比特币的行为如何做刑法评价,系构成普通侵财类犯罪还是科技类犯罪?特别是近年来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的代币发行(ICO)的行为,由于投资人可以用比特币代替法币进行投资,这种非法集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对于经手管理比特币账户或者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的维护人员,其非法占有比特币的行为能否构成侵占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因此对“占有转移”的认定标准、既遂形态的认定、法律性质的判断,此罪和彼罪的厘清等一系列问题,都将对传统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提出严峻挑战。三、应对涉比特币领域犯罪的对策及建议梳理总结海淀区检察院近五年该领域办案情况, 部分案件在审查逮捕期间因证据存疑、定性争议,未能进入随后的诉讼环节,甚或虽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但公检双方在案件定性上存有较大分歧。究其原因既有侦查方向偏差、犯罪预判不足、调证不充分等因素影响,但毋庸讳言的是,司法机关普遍面临着现时刑法理论如何应用于新型案件办理、传统技术取证如何有力指控犯罪等瓶颈制约。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为切入路径寻求突破:(一)依托新型技术手段,实现非法资金全链追踪相较电信网络诈骗类案件,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犯罪中亦存在追查链条长、可疑资金混同、转移过程复杂的特性,近年来对资金链条的追踪成为办理该领域案件的痛点和难点。利用买卖比特币洗钱、通过多次转账将资金转移过程复杂化,在增加追踪和监测非法资金流动难度的同时,也倒逼我们探索运用新技术手段创新资金追踪模式、重新搭建资金链体系。笔者认为,通过地址分析、链上监控来锁定用户身份、确定侦查范围系侦破该类案件的首要前提。虽然比特币使用者可以生成任意多的地址来隐匿身份, 但比特币在区块链上的存放、使用、交易以及变现都有迹可循。办案机关通过对比特币钱包关联注册信息的追踪,对网络 IP 地址、MAC 地址的分析,对聊天记录、浏览痕迹的提取,对服务器和域名租用信息的解析等,依然可以找到线索进行追查,划定犯罪分子的落脚点范围。纾解难题还需从基底技术入手,要充分利用区块链技术,结合时间节点、资金数量和流向,提升交易图谱分析能力,通过数据挖掘、数据碰撞等方式找到关联线索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第一,运用技术辅助办案,与专业区块链分析机构开展合作,在查阅区块链上虚拟货币账户信息、历史交易数据的基础上查清涉案账户间的虚拟货币转移过程。如在办理邵某某等人涉嫌诈骗案中,充分借助外脑力量,与区块链大数据分析公司率先合作,通过对区块链的合理追踪,打通了大部分资金转移环节。第二,向比特币交易平台调取详实交易数据。由于区块链上公开的比特币交易数据无法体现同一交易网站上的内部交易数据,特别是在比特币“多对多”的交易模式下,平台内部的资金流混同成为一大障碍,因此调取平台内交易数据具有关键意义。第三,开展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有效纾解资金追查堵点。在洗钱类案件中,犯罪分子一般经过多重币币交易、钱币交易的环节,其中常通过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账号绑定完成交易,因此调取第三方支付账号后台数据对于查明账户交易信息、确定涉案资金走向很有助益。综上,笔者建议要运用新科技对抗新犯罪,借助区块链等科技手段,利用信息流、资金流挖掘上线、追踪资金去向,以此实现对涉案人员的全网打击、犯罪事实的精准指控。(二)创新电子存证模式,有效破解侦查取证难题通过梳理不难发现,该领域案件犯罪类型多,涉案人员杂,隐蔽性极高,打击难度大,如何精准突破实现全链打击,电子证据的提取和固定是重中之重。这不仅需要从法律层面研判,更需要从技术层面予以考量。在该领域案件的审查办理中,无论是对嫌疑人身份的锁定、资金链条的追踪,还是对涉案比特币的扣押,每一环节都对电子取证有效性和合法性提出较高要求。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优质科技产品应用于案件侦查和电子取证工作,一些企业已经创新研发出针对虚拟货币犯罪的电子数据取证、存证产品及分析技术,这对于我们传统司法办案模式无疑提供了专业支撑和科技引擎。比如侦查部门能够运用先进技术和信息对储存在服务器中的数据进行破解,通过提取分析 IP 地址、服务器、相关聊天记录锁定犯罪分子从而有效提高电子数据取证效率。在运用区块链技术对资金链条查证的过程,对涉案交易数据进行充分提取的过程如何保证数据保存的完整性,在与交易平台及第三方支付机构调取交易数据后如何进行电子数据的再梳理,这些不仅对电子证据取证实体性提出要求,更对程序正当性提出较高标准。笔者认为,要充分规范现场勘验过程和存储介质使用,由具备足够专业技术的人员对电子证据进行提取固定,必要时由第三方机构给予技术配合和智力支持。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在对涉案比特币扣押过程中如何保留其虚拟属性和法律属性的统一,如何确保扣押实质有效、扣押程序严格合法,这些都对公安机关电子取证方式提出新的考验。由于比特币虚拟性、中心化、分布式的属性,其以存在每个网络节点上的账单维持系统运转,如果想要冻结某个人的比特币账户,就必须控制所有节点,这将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但如若公安机关不在第一时间对涉案比特币进行控制, 犯罪分子会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公钥私钥将比特币转移至境外。针对这一难点,我们在办理邵某某等人涉嫌诈骗案中,基于比特币独特属性创新传统扣押模式, 尝试性地确立了一种新型扣押模式,即由公安机关生成并提供比特币地址,犯罪嫌疑人将其账户内的比特币转移至该地址,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将不再掌握最终账户的公钥私钥,由此不仅避免了涉案比特币被转移的可能性,也利于公安机关及时收缴藏匿的比特币并予以合法控制。(三)着眼犯罪模式差异,审慎认定比特币价值比特币的价值评估问题不仅牵涉被告人的刑罚裁量,也涉及被害人的损失计算以及追赃挽损等问题。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都有其显著特点和价值评估模式。笔者认为,在参照传统侵财类案件价值认定模式的同时,需要从个案犯罪特点、明晰犯罪阶段、实际占有状态、比特币存储载体等多维度进行研判。基于此,对比特币价值的司法认定可从几个层面进行考量:第一,若被害人被动交付或被窃取骗取存储于钱包内的比特币,或者嫌疑人系以后买方式而取得比特币,可以购买价格作为认定基础,以案发时比特币交易价格为参照依据。相较交易价格的极不稳定性,购买价格有交易记录佐证,更易被采信,如潘某敲诈勒索案遂采用该种认定方式。第二,若比特币已经较长时间存储于交易平台上,且被害人购买记录无法调取的情况下,虽然其后经过嫌疑人在多个平台网站,以及平台与钱包间的多次转换仍没有实现法币兑现,可以案发时交易价格为认定基础,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比特币价格波动幅度较大、且没有相应的换算交易机制,其在同一交易平台的不同时间段,也会有明显涨幅,因此以市场交易中间价格作为评估标准更为合理。第三,部分案件中嫌疑人将非法占有的比特币进行了最终兑换,且有销赃记录予以佐证,此种情况下以嫌疑人的销赃数额认定较为客观。第四, 参照我国侵财类案件中价值认定方式,如被盗财物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但笔者认为目前并没有对比特币价值进行鉴定的专业权威机构,且《价格认定结论书》能否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出具依据是否客观,评估结论是否客观有待考证,也是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论证。然而,以上几种评估模式仍不能涵盖所有案件,以通过挖矿而原始取得的比特币为例,其价值就由于涉及挖矿设备成本、用电成本等多种因素制约而面临认定上的难题。(四)构筑社会共治格局,提升治理法治化水平近年来,检察机关在依法打击该领域犯罪上已经积累了一定经验,从各省的已生效判决上来看,检法在定性及法律适用上日渐达成统一。但相较比特币日渐迅猛的发展态势、层出不穷的犯罪形式、迭代更新的犯罪手法,检察机关在精准打击新型犯罪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笔者建议,检察机关要做好网络信息技术与刑法原理的实务嫁接,依托科技案件专业化办案优势,结合个案发案特点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特别是对于公检认定不一致案件,要及时沟通研判,引导公安机关规范电子证据调取;对于新型犯罪原理研究方面,要借助专家力量,补强打击洗钱犯罪的能力短板;以个案借鉴、逐案沟通、类案总结的方式,就法律适用和量刑方面积极与法院会商研判,对案件高发地区要及早统一诉判标准, 在法律规制内合理拓展刑罚适用的边界。单一维度依赖刑事法规规则只能治标、尚难治本,积极应对该领域犯罪案件高发态势,要靠刑事惩治开路,更要靠司法行政监管合力的构筑,前置法律法规的落实见效。虽然近年来国家出台了系列政策性文件, 但运用比特币洗钱仍处于反洗钱机制最为边缘的地带。笔者建议,在交易监管和防控风险方面,一方面执法机关要把监控重点放在比特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渠道上,通过银行转账记录等传统手段进行监控,实现实时监管和数据共享;另一方面要加强对交易平台网站的监管,其中对境外网站和服务器的监管尤为关键, 必要时要采取封锁域名、更改访问地址等方式减少访问途径。此外,近年来比特币中介机构的兴起不容小觑,部分交易网站虽然注册地在境外,但仍以发布广告等方式在国内从事买卖居间服务,致使买卖双方在个人银行卡间实现资金流转,避开交易所环节形成了监管的空白地带。由此,充分了解中介商的运作机制, 形成对中介商的有效规制,对于阻断比特币洗钱以及其他类型犯罪大有裨益。与此同时,检视目前涉比特币犯罪案件的发展生态链,搭建行刑衔接机制、创新刑事路径探索已经势在必行。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积极开展密切合作,必要时由金融监管部门提供鉴定服务或者配合相关证据调取,逐一破解案件难点疑点问题,以此提升刑事案件办理质效。梳理近年来该流域犯罪案件的典型发案特点、深入剖析掣肘新型案件办理的瓶颈因素,凝聚社会普遍共识,搭建共防共治平台更具突出意义。建议以日常交流互鉴、人才定期互动为契机, 充分改善涉网络信息技术及金融复合型人才的稀缺局面,这对于突破传统办案思路、适应新技术发展更具长远意义。注释:[1]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京 0108刑初第215号。[2]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京 0108刑初第725号。[3]参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鲁 0203刑初第596号。[4]参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豫 16刑终第172号。[5]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京 0108刑初第1410号。[6]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京 0108刑初第80号。特别声明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1收藏我要举报查看更多查看更多开始答题扫码下载澎湃新闻客户端Android版iPhone版iPad版关于澎湃加入澎湃联系我们广告合作法律声明隐私政策澎湃矩阵澎湃新闻微博澎湃新闻公众号澎湃新闻抖音号IP SHANGHAISIXTH TONE新闻报料报料热线: 021-962866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沪ICP备14003370号沪公网安备31010602000299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2014-2024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比特币的“罪与罚”:所涉刑事案中盗窃罪过半-新华网
比特币的“罪与罚”:所涉刑事案中盗窃罪过半-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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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03/ 29 09:22:57
来源:证券日报
比特币的“罪与罚”:所涉刑事案中盗窃罪过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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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的“罪与罚”:所涉刑事案中盗窃罪过半
2021-03-29 09:22:57
来源:
证券日报
——专访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肖飒
洗钱犯罪又现新手段。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6起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其中一起利用比特币跨境洗钱案,更是引起业内广泛关注。央行在发布此案时称,利用虚拟币跨境兑换,将犯罪所得及收益转换成境外法定货币或财产,是洗钱犯罪的新手段。
一边是比特币的“罪与罚”,另一边却是比特币价格的不断飙升。今年以来,比特币价格一度冲破6万美元关口,随后又从6万美元巅峰跌回到5万美元附近,其暴涨暴跌的走势足以令很多人心惊胆战,就连不少业内人士也纷纷大呼“看不懂!”
对于普通投资者来说,比特币是否具有投资价值、潜在风险与多大,在司法实践中又呈现出怎样的特点?为此,《证券日报》记者专访了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从法律角度对比特币予以解析。
《证券日报》:在我国买卖、炒作比特币等虚拟币,以及买卖矿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肖飒:目前持有比特币在我国是合法的。金融监管规定、司法实践均认可比特币是合法的“虚拟商品”,但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关于对比特币的买卖、炒币行为是否属于合法行为,在法律实践中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看。一是个人偶发行为,是合法的;二是以交换比特币为业,可能会涉嫌非法经营罪。打击非法经营罪,保护的是市场经济秩序。由此可见,判断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重要前提是有没有违反相应的经济管理法规。一些以兑换比特币为业,赚取差价、造成客户重大损失、引起严重后果的行为,不能排除按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报到最高法院,最终以“个案批复”的形式确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
对于非比特币类虚拟币,就现有案件来看,司法机关对其他一些主流币或ICO、STO而来的虚拟币,法律界的认识趋于同频,即认定为“非财物”。也就是说,买卖非比特币类虚拟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认为“该类虚拟币是财物”,也并非买卖就是违法行为,只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但在一些案件中,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因此,投资者涉及其他虚拟币面临的财产风险和合同风险相对会更大。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挖矿机的买卖。杭州互联网法院在2018年审理的国内首例比特币矿机买卖纠纷案,也确认了买卖比特币矿机合同的合法性。
《证券日报》:伴随比特币价格不断飙升,涉及比特币的相关法律案件是否有增加趋势?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普遍判决情况如何?
肖飒: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决情况来看,涉及比特币的相关法律案件,无论是刑事或是民事案件,都呈现逐年上升趋势,预计未来几年涉币案件还会继续增加。
但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投资者对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币相关法律规范的认知有限,风险防控意识低,该类案件呈现维权周期长、成本高的特点。我近期处理的一个矿机失窃案例中,虽然国内已有判例,认定矿机托管合同的法律效力(如(2019)鄂0111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书),但类似案件提起民事诉讼涉及的难题仍非常多。例如,如何进行财产保全?保全后,诉讼终结前的挖矿收益放到哪里?取回矿机后,期间收益能否主张?如能主张,可否以法定货币支付?这些都是维权中可能涉及的问题。可以说,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案件,在实际案例中均存在较多难点。
《证券日报》:在比特币相关案件中,盗窃类案件是否普遍存在?
肖飒:窃取比特币类案件,目前大量存在。从刑事判决情况看,窃取比特币的刑法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将比特币认定为财产,符合刑法盗窃罪构成要件的,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是认为比特币是一种数据,窃取比特币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信息显示,涉比特币案例从2014年11月份起至2021年3月22日共发生超过2300件,刑事、民事案件的占比相当。从案由来看,在比特币涉刑案件中,盗窃罪占比过半,其他罪名包括集资诈骗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敲诈勒索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这些罪名都是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可以立案受理。在民事案件中,最多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次是投资理财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和不当得利纠纷。
《证券日报》:比特币是否适合普通投资者投资?买卖比特币矿机,具有哪些法律风险?
肖飒:监管层一直通过各种形式提示相关投资的风险性。从法律地位来看,比特币的投资人无法像在场内交易证券一样,得到各类金融监管机构和法律规范的保护,仅能通过《民法典》《刑法》等获得原则性保护,而且维权成本高、周期长。如果未来《人民银行法》修订,对法定数字货币与比特币的交易进行限制或禁止,比特币的投资风险可能会增加。
销售比特币矿机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一是反洗钱风险。市场上有些矿机厂商在出售矿机时,所收取的对价并不限于人民币,比特币、以太坊(ETH)、泰达币(USDT)或其他虚拟货币都在接受范围内。尽管目前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矿机生产商必须承担反洗钱义务,但与虚拟币相关的反洗钱问题始终在监管部门的视线范围内。
二是专利侵权风险。矿机生产商属于芯片制造业,因此涉及大量专利问题,若明知销售的比特币矿机侵犯专利权却仍然参与销售,可能会违反《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对权利人专利权的侵犯。
三是税务风险。一些矿机厂商在销售矿机时会接受比特币支付,可能会引发税务风险。比如,该怎样计算收入、如何申报税款?如果处理不当,就可能遭到税收监管部门的质疑和审查。
【纠错】
【责任编辑:高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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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13 17:32
来源: 新华每日电讯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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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钱”就这样用比特币“洗白”
揭秘虚拟货币洗钱犯罪背后的“套路”
2021-04-13 17:32:03 来源: 新华每日电讯8版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一起典型案例,被告人陈某枝在前夫陈某波因涉嫌集资诈骗潜逃境外后,将赃款“洗”成比特币,供陈某波在境外挥霍,金额达90多万元。
“黑钱”是怎样用比特币一步步“洗白”的?这起案件为我们揭开了虚拟货币洗钱犯罪背后的“套路”。
神秘的3人聊天群
2015年8月至2018年10月间,陈某波通过开设公司未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定期固定收益理财产品、开设交易平台发行“虚拟币”并诱骗客户交易等方式,骗取了大量客户资金。
这些非法勾当没能躲过警方的火眼金睛。2018年11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陈某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涉案金额1200余万元。感觉到风吹草动的陈某波,迅速潜逃境外。
对于罪行败露的后果,陈某波心知肚明,也早就布好了“后手”。2018年年中,陈某波将非法集资款中的300万元转账至其妻陈某枝的个人银行账户,并于当年8月与她假离婚,以便接下来转移财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8年10月底至11月底,陈某枝在陈某波逃往境外后,将300万元赃款转回至陈某波的个人银行账户供其在境外使用,但陈某波仍不知足。
陈某波曾自己开设平台发行“虚拟币”诱骗客户,深谙“币圈”套路。于是,他把“洗钱”的主意打到了比特币上。第一步,陈某波指使陈某枝把他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一辆豪车以90余万元的低价出售。第二步,陈某波组建了一个仅有他本人、陈某枝和一位比特币“矿工”的3人聊天群。在群组中,陈某波让陈某枝逐步把钱转给“矿工”,换取比特币密钥,并将密钥发送给他,供其在境外兑换使用。
然而,再狡猾的狐狸也斗不过好猎手。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查办陈某波集资诈骗案中发现了陈某枝洗钱犯罪线索,经立案侦查后,于2019年4月3日以陈某枝涉嫌洗钱罪将案件移送起诉。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检察官朱奇佳介绍,根据这个三人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办案人员商请人民银行排查可疑交易,通过穿透资金链等方式获取相关证据。
检方审查认为,陈某枝以银行转账、兑换比特币等方式帮助陈某波向境外转移集资诈骗款,构成洗钱罪;陈某波集资诈骗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其潜逃境外不影响对陈某枝洗钱犯罪的认定。
2019年10月9日,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对陈某枝提起公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当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认定陈某枝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我国境内从事虚拟货币交易均属非法
比特币不依靠特定货币机构发行,总数量具有稀缺性,因此受到一些人的追捧。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匿名、难追查、无国界等特征,也成了犯罪分子理想的洗钱途径。事实上,由于虚拟货币存在国家金融安全等方面的威胁,其交易在我国境内早已被叫停。
早在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就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进一步明确,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高压严打之下,一些不法分子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改头换面,或者通过场外交易等方式企图逃避监管;一些防范意识淡薄的人在巨大利益的诱惑下,往往就会落入陷阱。
打击虚拟货币洗钱犯罪任重道远
目前,打击虚拟货币洗钱犯罪仍然面临一些难处。比如,虽然我国监管机关明确禁止代币发行融资和兑换活动,但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的监管政策存在差异,通过境外虚拟货币服务商、交易所,可实现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自由兑换,虚拟货币被利用成为跨境清洗资金的新手段。
在陈某枝洗钱一案的查办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加强新领域反洗钱监管和金融情报分析。
据央行有关负责人介绍,反洗钱部门高度关注虚拟资产洗钱风险,结合我国监管实际和风险状况,正在加紧开展涉虚拟货币洗钱风险研究,在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同时,依法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涉虚拟资产的洗钱和上游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
拍 案
“币圈”不是法外之地。随着相关法律法规日益完善、调查取证手段不断更新、以及国际协作打击力度不断加大,利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洗钱的“灰色空间”正在越收越窄,那些妄图瞒天过海的不法分子,必将插翅难逃。对于普通投资者而言,需要擦亮眼睛、提高警惕,避免沦为洗钱犯罪的“工具人”。当然,我们更期待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对虚拟资产洗钱行为的打击、强化海外追逃力度,以正义之光,让暗流涌动的罪恶无所遁形。
(记者白阳、刘硕、吴雨)
新华社国内部出品
责任编辑: 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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